第二章 听证组织
第五条 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听证组织机关。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拟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听证组织机关。
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省、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的,由省、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省、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六条 听证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听证人。
听证人可以由1人担任,也可以由3个以上单数的人员组成。听证人为3人以上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人中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七条 听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二)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相关行政管理业务知识;
(三)熟悉听证业务知识;
(四)非听证事项直接承办人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对听证人进行法律知识和听证业务知识培训。
第八条 听证人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
(二)对相关人员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询问;
(三)要求相关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材料;
(四)向听证组织机关书面报告听证情况。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除履行听证人职责外,还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主持听证活动,决定听证开始、中止、终止和结束;
(三)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第十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指定工作人员担任听证记录人,负责听证笔录的记录、收集与听证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陈述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等。
第十二条 陈述人包括部门陈述人和非部门陈述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