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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限制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危险化学品运输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在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道路路口设置道路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饮用水供需实际和应急需要,加强饮用水备用水源的建设和维护,做好周边环境的保护工作,在发生水源污染等事件导致饮用水供应中断时,及时启用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供应。

  饮用水备用水源管理单位应当维护供水设施,在发生突发事件时,保证饮用水备用水源正常启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协调机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

  (二)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落实情况;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执行情况;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水环境质量监测;

  (二)开发利用活动对水体的污染情况;

  (三)污染物排放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健全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实时监测体系,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

  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信息,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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