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肴、面点、酒水等商品应当使用菜谱标示,标示内容包括品名、计价单位、价格等。套餐(和菜)应标明该套餐的总价格、所含菜肴和面点、酒水的名称、份量等内容。
鲜活商品应当使用鲜活商品价目牌,标示内容包括品名、计价单位、价格等。
餐饮服务收费应当使用服务价目表标示,标示内容包括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
柜台销售的饮料、烟酒等商品应当使用商品标价签,标示内容包括品名、产地、计价单位、价格等主要内容,有规格、等级、质地等要求的,应当同时标明。
鼓励经营者根据经营环境和经营特点,采用成品或半成品出样标价;以盘计价的菜肴同时标明食材的重量、数量等内容。
第八条 餐饮业所经营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价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从事涉外餐饮业经营的必须同时使用中、英文标价,不得实行内、外宾两种价格。
第九条 餐饮业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条 经营者设置最低消费金额、收取茶水服务费,或者对消费者自带酒水、食物加收服务费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码标价,服务价目表的显著位置应当标示上述项目的内容和收费标准,并于消费前主动告知消费者。
经营者不遵守前款规定,仅在经营场所内店堂告示、电子显示栏(屏)中公示上述收费的,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明码标价要求。
第十一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小菜、纸巾等商品,应事先告知消费者并征询消费者意见,并标明价格;用餐时为消费者开启酒类、饮料或制作鲜榨果汁等饮品时,应征得消费者同意并确认开启或制作的数量。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在消费者结算时向消费者提供消费明细表。消费明细表应如实列明消费项目的名称、单价、数量和金额,以便消费者查核,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进行消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