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废弃物可以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企业应当再利用或者资源化,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交售或者提供给具备利用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利用;废弃物不能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妥善处置。
第二十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将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纳入技术改造计划,完善综合利用设施,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实行清洁生产,减少污染,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设计、生产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提高原材料的利用效率,优先使用可再利用和可资源化的材料,抑制产品的过度包装。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说明书或者包装物上注明产品及其包装物被最终使用后进行再利用、资源化或者无害化处置的方法以及其他必要信息。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物上标注再生品标识。
第二十九条 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选择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并且恢复原状,可以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或者变更手续的,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仍未补办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到公安、工商、物价、环保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