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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鼓励乡、镇建立废旧农膜回收站(点)和乡村田间垃圾收集设施,所回收的农村废旧农膜、塑料制品以及包装袋等应当定点堆放,定期处理。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和实施旧货业产业政策、行业标准以及发展规划。旧货业市场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实行园区化和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经营者从事寄卖和调剂旧物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收赃、窝赃、销赃;
  (二)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规章制度,设有物资保管库房(场地)和必要的安全设备;
  (三)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寄卖、调剂贵重物品时,应当查验出售者证明以及有关材料并且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出售、寄卖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进行登记,登记资料应当保存一年以上;
  (四)禁止收购、寄卖未成年人所持的贵重物品;
  (五)收购、寄卖物品时,发现违禁物品和公安机关查控的人和物以及其他可疑情况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发现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对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单,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并且及时传阅和查对,不得泄密和丢失。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规范上岗,统一证件、统一回收车辆、统一符合环境噪声标准的叫卖器具、统一服饰标志。

第三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依法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依法减免相应税款。
  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项目、技术开发和改造项目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优先列入市和县级科技计划,依法给予经费扶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合格并且履行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后,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同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销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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