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含旧货业市场,下同)开办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经营情况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废旧金属类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经营情况发生变更的,在注销、变更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规定;
(二)回收再生资源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干净,不得在回收站(点)外堆放物品,焚烧废弃物;
(三)不得在回收站(点)内外从事任何形式的加工生产作业;
(四)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得影响周围环境;
(五)不得擅自变更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位置;
(六) 执行消防、治安等管理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确保安全经营;
(七)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铁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军用、消防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二) 枪支、弹药、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战争遗留物,有放射性危害(含化学器皿等)的危险品;
(三)列入国家管控目录的各种危险品;
(四)国家规定的文物;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以及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七)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遵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定,固定经营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码标价,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采取覆盖、围挡、保洁以及防扩散、防渗漏等相应措施,防止回收的再生资源发生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情况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