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制定本市、县(市)、区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规划以及相关政策,组织资源节约和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重大问题的协调和产业化示范工作。
第六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按照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依法制定并督促会员遵守行业规范,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知识,增强全民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和分类交售再生资源,鼓励对再生资源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
鼓励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以及相关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及推广,对开发利用再生资源企业实施优惠政策。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八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应当符合本市行业发展、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环保要求,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排洪道、河道两侧以及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或者设置再生资源回收集散市场;不得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学校、医院、铁路、矿区、码头、军事禁区、大型工矿企业等附近设立再生资源经营网点。
第九条 逐步建立以城市社区和乡镇为基础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规划部门在新建住宅区审批过程中应当预留不少于20平方米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场地;已建成的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按照户数和面积合理确定回收站(点)场地,场地可以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企业提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垃圾分类回收装置,社区居民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指导居民分类处置生活废弃物。
第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选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
第十一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的场所,核发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