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齐齐哈尔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已由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9月16日审议通过,经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25日
齐齐哈尔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推动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旧物、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报废汽车、医疗废物、固体废物等回收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供销合作社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工商、环保、城市管理、商务、物价、财政、税务、科技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的原则,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以及环境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