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城市主城区、县城镇以外发生的火灾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辖区公安派出所应当立即按照《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
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认定:
(一)没有人员伤亡的;
(二)直接财产损失2万元以下的;
(三)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
(四)没有放火嫌疑的。
对其他火灾,公安派出所应该及时到场,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控制火灾事故相关责任人。
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经常对民警进行火灾事故调查业务培训,指导公安派出所办理火灾事故调查,发现认定结果错误时,应当要求纠正。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在实施消防监督管理活动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依法制作并送达《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或者《责令改正通知书》;
(二)对规定范围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实施消防安全检查时,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提供《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申请表》,制作并送达《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
(三)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云南省消防条例》实施500元以下的罚款、警告处罚时,应根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使用公安行政处罚相关文书;
(四)公安消防大队可以依法委托辖区派出所实施500元以上罚款的消防行政处罚;
(五)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情形的火灾事故,由公安消防大队依法委托辖区派出所进行调查认定,制作并送达《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将消防监督管理的事项、流程、时限、处理结果和责任人员等内容纳入警务公开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