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对其负责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程序按照《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
二十九条、第
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交公安消防大队处理。
公安派出所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可以对下列公众聚集场所实施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一)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商场;
(二)床位数在30个以下,具有住宿服务功能的营业性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
(四)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摊位数在300个以下的集贸市场;
(五)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美容美发、室内摄影等场所;
(六)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歌舞厅、卡拉OK厅、KTV、夜总会等娱乐场所,音乐茶座、酒吧、陶吧、画吧、水吧等休闲场所,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健身、按摩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民风民俗等室内表演场所以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公安派出所按照前款规定实施消防安全检查,检查内容、程序按照《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
八条、第
九条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