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报告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办理向同级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手续;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对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五)各执法机构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将案件情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报并咨询。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人员有逃匿或者销毁证据嫌疑,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以书面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各执法机构对已作出行政处罚,但对是否涉嫌犯罪存在争议的案件,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咨询意见,并同时抄送《行政处罚决定》副本和相关案件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六)各执法机构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
3.涉嫌物品清单;
4.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所必需的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移送案件使用《涉嫌环境犯罪移送书》(附件1)。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接到《涉嫌环境犯罪移送书》及有关移送材料时,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违法案件涉嫌犯罪移送书》回执上签字。签字时间即为接受移送案件时间。
(七)各执法机构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立案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将案件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不立案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也可以报请同级政府,经法制机构审核后由政府责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提请复议和建议立案监督时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应当与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决定时依据的证据材料完全相同。
公安机关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三、完善衔接工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