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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户外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第七条 市综合执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其中,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设置牌匾应当按照批准的标准和要求实施,不得擅自变更或转让。需要变更或转让的,设置人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大型建筑物不同朝向有其他出入口的,可以在每个出入口设置一处牌匾。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牌匾应当由建筑物的管理者提出整体规划,报市综合执法局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取得牌匾设置权的设置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设置牌匾。逾期不设置的,视为自行放弃设置权,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合理原因造成逾期设置的除外。

  第十一条 设置人应当按照使用期限设置牌匾,使用期限届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需要延期使用的,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市综合执法局申请延续。

  第十二条 设置牌匾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并达到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 设置牌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店(门)一牌(匾);

  (二)牌匾中使用的文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牌匾应在店面上方依附建筑楼体外墙立面定位设置;

  (四)在同一建筑物设置的牌匾,应当与建筑物本身及相邻牌匾的高度、媒体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比例适当、协调;

  (五)多层建筑一层以上的单位需要设置牌匾的,应当依次在一层出入口处墙壁上有序设置;

  (六)牌匾应当选用节约能源且符合消防、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牌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转让和变更牌匾;

  (二)擅自占用他人门面设置牌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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