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内,结合工作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阶次、酌定因素和标准,作为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参照。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以省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为基础,进一步细化裁量标准。
第六条 制定、变更或者废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或者完善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补充、修订或完善后的文本应及时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从重行政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涉及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情节恶劣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八)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其他故意违法的,或者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