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泄露胎儿性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泄露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向不具有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九、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组织、介绍每人次五千元的罚款;行为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非法制作、传播、发布有关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出版物、信息资料及医疗广告的,由工商、新闻出版等部门依法处罚。
十、符合法定生育条件且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擅自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三年内不安排生育指标。
十一、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妊娠14周以上妇女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前未查验有关证明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十二、为他人出具虚假的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需要的证明文件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