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评审组织对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违反规定,影响正常评审工作的,应当及时发现和纠正,并向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后果严重的,应当取消其参与评审工作资格;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医院在评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评审。
(一)有群众来信、来访反映医院重大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并提供明确线索,评审期间无法调查核实的;
(二)违反评审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影响评审专家的公正公平性,干扰评审专家工作的;
(三)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医院在评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评审,并直接判定评审结论为不合格。
(一)提供虚假评审资料,有伪造、涂改病历及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有群众来信、来访反映医院重大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并提供明确线索,已经查实的;
(三)借评审盲目扩大规模,滥购设备,浪费资源的;
(四)《北京市卫生局关于严格医院评审延迟评审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京卫医字〔2011〕276号)规定指标未能完成的。
(五)自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市教委联合下发的《关于推进北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建设的意见》实施之日起,聘用应在经认定的培训基地接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而未培训的医师从事医疗工作的,以及医疗机构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六)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医院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撤销原评审结论,取消评审等次,并收回证书和标识。
(一)医院在医德医风、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的;
(二)经查实在接受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拒不配合评审工作的;
(四)拒绝参加对口支援工作或者未按照要求完成对口支援任务的;
(五)未按照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前申请评审的;
(六)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医院评审结论为不合格的,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或者向医院投资方、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建议其给予医院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五条 自2013年起,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评审的医院名单及评审结论、评审工作总结及本年度评审工作计划报送市卫生行政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2月底前向卫生部报告北京市医院评审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