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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院评审办法实施细则(2012年版)》的通知

  第四十二条 医院整改期满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次评审申请的,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直接判定再次评审结论为不合格。
  再次评审结论为不合格的医院,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具体情况,适当调低或撤销医院级别;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相应处理。
  第四十三条 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公布医院评审不合格结论前,应当告知被评审的医院。被评审的医院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医院在被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并结合听证情况,作出有关评审结论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做出评审不合格结论时,应当说明依据。医院对评审不合格结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北京市医院评审结论将在北京卫生信息网上公示。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选择适当方式公示医院评审结论。
  第四十六条 医院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提前评审。
  (一)因医院地址、所有制形式、服务方式、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事项改变而变更登记的。
  (二)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院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做到公正、公平评审,确保评审结论的公信力。
  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院评审投诉举报电话,接受有关医院评审的投诉举报。
  北京市公共卫生热线(12320)服务中心电话:12320。
  北京市医院评审委员会第一办公室电话:83970637。
  北京市医院评审委员会第二办公室电话:83970032,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第四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将对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评审组织工作、区县评审组织的评审计划、评审人员组成、回避制度落实、评审程序、纪律执行等方面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审工作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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