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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2012)


  第十九条 省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并将登记的优良种畜向社会公布。

  生猪、奶牛等畜牧业行业协会应当配合省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做好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工作。

  第二十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一级供精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审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现有群体规模、品种来源证明或者新品种证书,品种标准及相关技术资料。

  (二)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明。申请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和一级供精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需要提供1名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证明;申请二级良种繁育场、父母代场、二级供精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需要提供1名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相应专业技能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证明。

  (三)种畜禽场区平面图、设施设备清单以及周围环境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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