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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2012)


  第八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专家组成的省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相关咨询。

  第九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畜禽遗传资源调查,建立本省畜禽遗传资源档案,将原产本省的畜禽遗传资源全部纳入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纳入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对畜禽遗传资源实行保护。

  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受委托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第十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协议(以下简称保护协议)。保护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畜禽遗传资源的名称、基本特性;

  (二)最小有效保护数量和群体结构;

  (三)饲养管理方式、舍饲条件、保护措施等;

  (四)资金补贴方式、数额和用途;

  (五)畜禽遗传资源的利用要求;

  (六)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变化时,对畜禽遗传资源的处理;

  (七)保护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保护协议的规定,加强种畜禽饲养管理和疫病防疫。饲养管理方式、舍饲条件、保护措施等应当符合畜禽生长的自然习性,有利于种畜禽自然性状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并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予以技术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移用畜禽遗传资源保护补贴资金。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保种群和品种保护区内开展经济杂交、品种试验;确因育种需要导入少量外来血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经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禁止违反保护协议的约定利用畜禽遗传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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