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需要造价咨询的,应当在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单位登记目录中选择造价咨询服务单位。
第十一条 从事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造价人员证书。
第十二条 造价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定额标准,在造价人员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第十三条 造价人员实行持证上岗,未取得造价人员证书的,不得从事相应的造价活动。
第十四条 造价文件应当由取得造价人员证书的人员编制、复(审)核,加盖印章,并加盖编制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定额造价管理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造价人员的动态管理,定期开展造价人员继续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从事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单位和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业务;
(二)变造、伪造、倒卖、租借工程造价资质、人员证书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资质、人员证书;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服务业务;
(四)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工程造价文件;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六)泄漏标底;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工程造价管理
第十七条 公路水运建设工程不同建设阶段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相应的造价文件。
(一)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规定的编制办法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编制,并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础资料正确引用估算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