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办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并填写《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
用人单位或者学校为流动人口提供住所的,可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集体申报居住登记。
第九条 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居住证。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服务的,应当督促居住人员申报居住登记;居住满7日仍未申报居住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居住人员情况。
第十一条 对申报居住登记的下列人员,除本人提出申领,可以不发放居住证:
(一)未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
(二)探亲访友、就医、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市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或者在培训机构接受培训的;
(四)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的,除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居住处所证明外,还应当根据情况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在本市有固定职业的,由用人单位提供就业证明;
(二)携带未满16周岁子女的,提供子女户籍证明或者户口簿;
(三)18至49周岁的成年女性提供婚育状况证明。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流动人口提供的材料进行审验,材料齐全、有效的,当场给予居住登记。
申领居住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给居住证。
对提供材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等主项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换领居住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