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跨乡水利工程由开发县人民政府确定管理机构;
(二)跨村工程为乡镇有关管理机构;
(三)村内工程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
(四)涉及一农一户的单项工程为受益农户。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做好对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和建后管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综合考评等工作。
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财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每年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进行检查审计。
第二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违法行为的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举报事项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申报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由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追回被骗取的财政专项资金,并处被骗取财政专项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县未按照要求足额落实项目工程管护资金的,不得申报土地治理项目。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三年内不得申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一)编报项目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未执行建设标准或者擅自变更项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内容、地点和开发规模的;
(三)无不可抗力因素延长项目建设期或者项目年度验收不合格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破坏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