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确定有效期。法规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文办理单上注明有效期,办公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录入办公自动化系统。
办公自动化系统应当设置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提示和查询功能;法规处和相关业务处室应当定期查询。
第二十条 法规处会同起草部门在市建设交通委主任签发规范性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和格式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起草部门应负责提供下列备案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5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各5份。
第二十一条 对备案过程中市政府法制办提出修改意见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在收到备案监督机关及其法制机构的决定或意见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限期内组织修改。修改结果经市建设交通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形成书面报告送法规处,法规处汇总后送市政府法制办。
第二十二条 对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办公室负责通过市建设交通委的网站向社会发布,还可以在有关公共媒体上登载。
第二十三条 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办公室负责抄送市档案馆(附电子文本1份),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需要报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会同法规处和办公室按本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在市建设交通委起草阶段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由具体制定部门或者实施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