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供热计量装置采购和安装费用,否则不予办理规划、施工许可。
第十六条 住建和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供热计量装置、温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收取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并监督规定的实施情况,防止供热企业乱收费。
第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采购、安装、管理、维护等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产品、配件和设备。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对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供热管道覆土前,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建设单位组织供热隐蔽工程验收;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包括供热设施专项验收。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
第二十三条 住建和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根据民用建筑和供热设施建设年代、寿命周期、能源利用效率、供热能耗以及节能改造成效,选定既有供热计量改造项目,并制定改造方案,经技术经济论证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申请用热时,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实施维护结构改造。
既有建筑在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必须同步进行供热计量改造,并实施热计量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