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预(销)售政府限价商品住房须严格执行国家商品住房预(销)售的规定,制定包括楼盘房源情况及销售价格明细、销售各环节的时间安排等在内的销售方案,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预(销)售过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全程监督实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限价商品住房预(销)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开发建设单位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同意后发布预(销)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政府限价商品住房价格、同等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申请人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到规定地点办理该项目的申请申报手续;
(三)开发企业在住房和城乡建设、监察、公证等部门的监督下,以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入围名单;
(四)入围者持相关凭证和资料选房;入围者放弃选购住房的,按照顺序递补;
(五)选房结束后,开发建设单位将购房家庭相关资料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予以备案;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购房家庭再次公示,公示有效期两年。
第七章 登记与交易
第二十八条 政府限价商品住房的预售应当纳入当地房屋管理系统,并对政府限价商品住房设置“销售限价”、“销售对象”等特别审查环节。
第二十九条 政府限价商品住房产权登记在申请人名下。房屋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标注“政府限价商品住房”字样、购买单价、产权比例等内容。
第三十条 已购买政府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出租和转借,也不得购买其它住房。
第三十一条 购买政府限价商品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5年后需要上市交易的,应按照配售政府限价商品住房时承购人与政府的出资比例,确定上市所得价款的分配比例。其中,政府出资额为土地出让金减让、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额之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