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审批资金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项目、市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应当申请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验收或者由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三十六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及相关数据库,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国家、省、市、县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七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无偿提供。政府和军队及其有关部门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无偿提供测绘成果。
第三十八条 实行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制度。掌握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水系等信息,建立共建共享机制。
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健全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应认定为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严重缺失或管理混乱的;
(三)测绘项目资料不归档或归档不全且拒绝改正的;
(四)弄虚作假或伪造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的;
(五)提供测绘成果未加盖测绘单位公章和测绘资质专用章的。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并组织测绘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抽检。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项目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未经检验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一条 测绘仪器应定期进行校验,未经校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仪器不得用于测绘活动。
第七章 地理信息和地理信息产业
第四十二条 地理信息覆盖市、县(市、区)全区域内,其多维、动态地理信息数据成果衍生地理信息系统、卫星定位与导航、航空遥感、基于位置服务等多个产业,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对地理信息尤其地理信息数据的监督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