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测绘市场
第二十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垄断测绘市场。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持证单位的分支机构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不能以该分支机构的名义承揽测绘业务。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接测绘业务,并与委托方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不得以挂靠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业务。
第二十四条 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测绘。建设工程规划定线、规划竣工测量、供地测量、地籍测绘和房产面积测量等,项目单位应委托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
第二十五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采购办法,公开进行招标。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等依法不适宜招标的,经项目批准部门或核准部门批准后可采用议标方式。
第二十六条 下列测绘项目在委托测绘前,测绘项目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业部门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方案会审:
(一)覆盖市、县(市、区)城市规划区或行政区域的大地测量;
(二)以测绘或资源调查为目的的航空摄影;
(三)市或县(市、区)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四)市或县(市、区)的地图集编制;
(五)测绘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第二十七条 测绘项目单位在委托测绘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整体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方式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
(二)指使承接方不按国家和省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
(三)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的成本价进行承包;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实行测绘项目登记制度。外地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前,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等,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并向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