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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街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办法

天津市街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办法
(津人社局发[2011]6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从源头化解劳动人事争议,充分发挥街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作用,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09]12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街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是指在街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下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办事机构,负责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该机构统称为街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以下称调解中心)。
  本办法所称的调解员,是指在调解中心从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当事人,是指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三条 调解中心负责协调处理本辖区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第四条 调解中心调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争议: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调解中心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第五条 调解中心不受理调解下列劳动人事争议: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结案的;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经受理或解决的;
  (三)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已经受理或达成调解协议的。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委托街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的,调解中心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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