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初稿应当由起草部门采取书面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向社会公布等多种形式,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相关单位、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
  对所征求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充分采纳。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未果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征求意见情况、意见采纳情况和协调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 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制定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三)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查报告及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或者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审查报告。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
  (四)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征求意见;
  (五)是否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或者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冲突的内容。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可以作出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的审查意见:
  (一)制定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三)所征求意见有重大分歧尚未协调或者协调未果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第十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但是,因应对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施行规范性文件的,也可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
  部门规范性文件以“规定”、“办法”和“细则”名称出台的,在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或者负责人批准形成正式文本后,还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批准。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