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基层组织,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宣传)培训与演练计划,适时组织本地区、本单位、本组织地震应急预案培训及专项演练或联动演练。
地震应急预案(宣传)培训、演练和实施结束后,应当向其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报送总结报告,并根据需要及时修订地震应急预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宣传)培训与演练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每年末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报送工作总结。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地震应急预案评比工作,并对地震应急预案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未按本办法进行地震应急预案管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和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适时进行补充、完善。地震应急预案修订期限原则为三年。若涉及重大事项变更或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
(一)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的;
(三)地震应急预案演练和处置地震突发事件中发现问题与不足,需要修订完善的;
(四)地震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建立本地区地震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保定市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