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保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