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的要求,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地设施完好,环境整洁,按规定对建筑垃圾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 单位因建设需要对外接受建筑垃圾的,应当持用地证明和单位证明,到市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居民因房屋装饰、建造、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装修垃圾),应当送到物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派车清运、处置。
第十四条 无主建筑垃圾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运。对于因拆除违章建设而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由被迁除单位(或个人)负责清运费用。被迁除单位(或个人)不承担相关费用的,按照以料抵费的办法,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理。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建筑垃圾处置费,应当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并按规定使用,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服务电话,受理市民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并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