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初审公示调查核实,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复审核查、复审公示调查核实,认为申请对象有必要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
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后,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在初审核查过程中,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转交核对机构,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继续开展核查、核对工作。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未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初审工作终止,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并及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查、核对工作。
(二)在初审公示调查核实,复审核查或者复审公示调查核实过程中,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已有审核信息和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明材料,综合判断,作出审核意见;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未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根据已有审核信息,作出审核意见。在以上工作中,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也可以再行委托核对机构开展核查、核对工作,结合相关书面核查、核对报告,作出审核意见。
(三)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明材料有特殊困难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延期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书面申请,延期提交补充证明材料时间不得超过30日。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同意的,书面回复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因延期提交补充证明材料,并经审核符合准入标准的,应当延期参加摇号排序。
第十四条 (申请户登录后的复核)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经复审通过并发布登录公告满3年、具有选房资格但未选购共有产权保障房申请户的基本状况进行复核。经复核申请户不符合准入标准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注销登录,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十五条 (抽查)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选房前,按一定比例抽查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上报的已登录的申请户。经抽查,申请户不符合准入标准的,市住房保障机构将抽查结果书面通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注销登录,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十六条 (因自身原因退出申请的处理)
申请对象自提出申请至复审通过并发布登录公告之前,因自身原因书面确定退出申请的,初审或者复审工作相应终止,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查、核对工作,并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
申请对象自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本条第一款规定,出具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