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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7号)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11日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建立
  第四章 湿地保护一般规定
  第五章 鄱阳湖湿地保护特别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湖泊湿地、河流湿地、库塘湿地、沼泽湿地、泥炭湿地等。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是指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省重要湿地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重要湿地可以通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野生植物原生地等形式进行保护。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是一项重要的生态公益事业。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研究和协调全省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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