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鞍山市劳动保障监察规定

  (十)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援助,执行就业、再就业规定的情况;

  (十二)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十三)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情况;

  (十四)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工资保障金规定的情况;

  (十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转移等情况,因劳动者个人原因无法办理的除外;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必要时,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保障诚信评价制度,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用人单位分别认定为不同的信用等级,建立用人单位诚信档案,全面规范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管理行为。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针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动,公安、工商、建设、房产、城建、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检查。

  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其负责的监察事项,认为需要上一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监察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监察;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监察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