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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劳动保障监察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要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监察。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请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对工会提出的处理请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各级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发放月报制度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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