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权限范围内依法从事招标代理活动。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的委托,承担下列工作:
(一)向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招标备案申请;
(二)拟定招标方案;
(三)协助招标人拟定招标公告,并按规定程序发布;
(四)协助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
(五)协助招标人编制招标控制价(拦标价)并报审;
(六)协助招标人组织开标、评标、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协助招标人签订项目合同;
(八)编制和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九)协助招标人办理合同备案;
(十)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文件包括招标方案、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质疑答复、投标文件、招标控制价(拦标价)、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与中标人的合同、投诉处理资料、招标人的评价意见、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招标方案、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质疑答复、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等招标代理文件必须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招标代理机构法人公章。
中标通知书应由招标人签发,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招标代理机构法人公章。
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拦标价)等招标文件,必须由具有资质的造价咨询企业或招标代理机构本单位专职注册造价工程师及人员编制、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拦标价)需报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生效。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实行项目负责人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组建能够满足项目需要的项目组,项目组应当由本机构具有相应资质的专职人员组成,并确定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注册在本机构的人员,需具备招标相关专业注册执业资格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权拒绝招标人提出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修改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