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建设环境保护教育基地和场所。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重视青少年环境保护教育,不断深化绿色学校创建工作,在中小学及幼儿园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规范环境保护社会团体开展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咨询服务、维权保护、违法监督和法律援助,引导环境保护社会团体有序参与环境政策的制定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公众向人民法院提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污染、损害取证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众有权通过正当渠道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有权直接向环境保护、滇池管理等部门投诉和举报污染、破坏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七条 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的途径:
(一)通过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环境保护义务监督员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举报;
(二)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登门等方式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举报。
第二十八条 对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或者投诉、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时限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第六章 奖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公众参与评优创先工作机制,安排专项资金,设立环境保护奖项,对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对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排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举报情况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并对举报人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公开环境信息、主动接受公众监督情况较好的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优先推荐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或者安排环保专项资金补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众在参与环境保护过程中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散布谣言、扰乱公共秩序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