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环境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
(二)环境政策、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滇池水污染防治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
(三)环境质量状况;
(四)环境标准;
(五)环境保护费用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程序和使用情况;
(六)重大环境治理、环保补助资金项目;
(七)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情况;
(八)滇池污染治理重要工程及项目进展情况;
(九)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举报案件及其处理结果,有奖举报受理及兑现奖励情况;
(十)违法排污的企业名单,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十一)查处违法排污案件行政执法情况,包括行政处罚依据、标准、程序和查处违法行为所得罚没收入上缴情况;
(十二)环境保护的创建工作情况;
(十三)依法认定的环境保护技术目录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营资质情况;
(十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服务承诺和联系方式等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七条 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主要方式:
(一)公开免费发放的环境保护宣传资料;
(二)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登门等方式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或者查阅有关环境信息刊物和政策法规汇编;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门户网站公布的环境信息;
(四)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公布的环境信息;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八条 公众使用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九条 公众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和口头形式提出获取环境信息要求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要求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特殊情况下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
第十条 发生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对公众健康、安全和公共环境可能造成威胁的紧急情况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迅速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公众发布能够帮助公众采取预防措施和减少损害的信息。
第三章 公众参与政策法规制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委会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有关环境政策、环境规划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