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提取和划转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各级地方税务、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五五分成”,50%缴入省级国库,50%缴入同级国库;省地税局直属局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足额在地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提取、划转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市、县财政部门提取、划转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提取划转和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列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038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01目“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划转收入”。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列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038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02目“地方其他水利建设基金收入”。
财政部门拨付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列213类“农林水事务”64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
第七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地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地方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和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其他经省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八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九条 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权限属于省人民政府。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价格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