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企业方应当自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满前60日,企业方或者职工方均有权提出续订或者重新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要求,双方应当依法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九条 在中小企业或者同行业集中的县级以下区域内,可以就本区域、本行业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劳动定额标准、工资支付办法等工资相关事项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由区域、行业工会组织与企业方面代表进行协商;尚未组建区域、行业工会的,可以由上一级工会代行职能进行协商。
第三十一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内企业代表组织或者各企业民主推选,首席代表由企业方协商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组织确定,首席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二条 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形成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当分别经各成员企业半数以上职工通过;通过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后,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区域、本行业内的企业可以在区域性、行业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框架下与本企业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其确定的劳动报酬标准不得低于本区域、本行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六章 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四条 依法签订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企业或者本区域、本行业内的企业以及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和职工应当全面履行。
第三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自首次协商会议之日起30日内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协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或者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并向企业出具协调处理建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