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企业方确因本企业利润降低、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不能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可以提出不增加工资或者降低工资的方案,与职工方进行协商。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二十一条 企业方与职工方均有权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提出方应当向对方发出协商要约书,提出协商的主要内容、时间等。对方应当在收到要约书之日起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在答复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协商。
本企业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向企业方发出协商要约书。
第二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采用协商会议形式进行。
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发出协商要约书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第二十三条 协商会议召开的5个工作日前,企业方应当为工资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条件,提供由其保管或者掌握的工资总额、经营费用、财务状况和设备更新计划、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职业培训经费使用情况等相关的信息资料。双方各自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与协商方案相关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四条 双方协商代表就工资集体协商事项达成一致后,应当形成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须经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企业方制作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二十五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应当包括协商主体、合同内容、合同期限、变更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有效期限为1至2年。
第二十六条 企业方应当在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后,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告知企业重新协商或者修改完善。企业方和职工方应当针对修改意见重新协商或者修改完善,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