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正常劳动。
第十五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非因法定理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
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方协商代表本人同意。
第十六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有权进行更换。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更换职工方协商代表。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就本企业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增减幅度的调整;
(三)工资支付办法;
(四)津贴、补贴和奖金分配办法;
(五)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
(六)加班加点工资、医疗期待遇、带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七)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变更和解除程序、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依据:
(一)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
(二)统计行政部门发布的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三)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四)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五)本地区同行业和本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上年度人均劳动报酬;
(六)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十九条 本企业利润增长、劳动生产率提高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提高的,职工方可以在协商中提出增加工资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