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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督促、帮助和指导。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3人至11人,不得相互兼任,并另行确定书记员1名。

  企业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职工方应当有女职工协商代表;使用劳务派遣工较多的用工企业,职工方应当有劳务派遣工协商代表。

  第九条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本企业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协商代表出缺的,应当及时补缺。一方更换协商代表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十条 协商双方各自确定1名首席代表。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担任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担任。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本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因故不能担任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担任;工会主席出缺的,由工会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从职工方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第十一条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请熟悉劳动工资、财务、企业管理、经济、法律、政策等方面业务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顾问。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和代表本方的意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意见;

  (二)收集、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信息资料;

  (三)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监督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手段干扰工资集体协商,影响协商结果。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提供与协商相关的信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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