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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矿业权交易鉴证书是指以自行寻找受让方转让矿业权时,转让人和受让人在交易机构的鉴证下签订转让合同,由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在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承担矿业权交易具体工作时,可收取一定的交易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统一执行。
  第二十条 矿业权出让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凭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向具有相应矿业权审批登记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矿业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凭矿业权转让成交确认书或交易鉴证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向具有审批登记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司法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核实的,矿业权交易机构收到有关部门中止交易的书面通知后应当中止交易,待争议或问题解决后方可恢复交易:
  (一)出让或者转让的矿业权有争议的;
  (二)矿业权转让方或受让方发生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矿业权交易网络系统出现异常情况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终止交易: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终止交易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发出终止矿业权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和信箱,接受单位和个人对矿业权交易活动中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和投诉。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将矿业权交易细则、运行程序、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等张挂在显要位置或者以其他形式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矿业权交易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矿业权交易,出具虚假成交确认书或交易鉴证书的,交易结果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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