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委托矿业权出让或者转让的,委托人应当与矿业权交易机构签订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及委托范围,并提供拟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有关资料。
委托人应当是有权处置该矿业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矿业权人或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转让前,需要进行评估矿业权价款、实地踏勘以及委托媒体发布公告等前期工作所需费用,计入矿业权出让或转让成本,由委托人负责支付。其中,矿业权出让成本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矿业权出让年度计划和审批登记权限,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交易公告由实施矿业权交易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在本机构的交易大厅或网站上发布;涉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公告,还应在当地县(市、区)和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网站、省级或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第十五条 申请受让矿业权,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向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交符合公告要求的书面申请材料,同时附具没有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禁止受让矿业权情况的承诺书,并对所提供的各种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转让公告和有关规定,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资格条件的,应当通知投标人、竞买人。
第十六条 经审查符合投标人、竞买人条件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向矿业权交易机构缴纳履约保证金,并经矿业权交易机构登记取得投标或者竞买资格后,方可参加矿业权交易活动。
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数额按照出让、转让矿业权评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由委托人在提交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出让(转让)中委托书中明确,但不得低于评估价的10%。
第十七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根据矿业权交易的相关规定及委托方的合法要求开展矿业权交易活动,确认交易结果,发布矿业权交易的公示公开信息。
第十八条 矿业权交易成交后,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签订矿业权成交确认书或出具矿业权交易鉴证书。
矿业权成交确认书是指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时,由矿业权交易机构与中标人或竞得人签订的交易成交确认文件。根据成交确认书,出让人或转让人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矿业权出让或转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