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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四)违背法定程序;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补充材料,制定机关应当如实说明、补充;也可以采用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举行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审查。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提出审查意见,送法工委。
  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法工委应当书面告知制定机关,并要求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指定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前款所指的规范性文件,并将修改或者废止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法工委;或者书面提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
  第九条 法工委应当将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专门委员会。
  第十条 制定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也未书面提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理由的,或者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的,法工委应当书面告知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的,由常委会办公厅书面告知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自行纠正。
  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对规范性文件仍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法工委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的报告印发全体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将备案审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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