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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4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19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制定的与本市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四)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五)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与规范性文件相关的说明等其他相关材料各一式十份,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五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常委会办公厅)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登记后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法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报送机关在规定限期内重新报送;符合要求的,分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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