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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和许可的方案实施改造,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行政许可决定和许可的方案,并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单位。

  承担改造任务的施工者应当按照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和许可的方案实施改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能提供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和许可的方案,施工者不得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中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改造等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有权向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城建档案机构、出售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等事项,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房屋没有设计文件或者设计文件没有规定合理使用年限的,参照房屋结构耐用年限确定。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装饰装修登记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手续;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施工者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为应当劝阻,并及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房屋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水等重大自然灾害损坏,需要继续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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