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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道路运输条例(2012修正)


  (二)客运班线经营者变更班次、起始地或者目的地,未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

  (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超越核定的类别、项别,运输危险货物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聘用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维修技术人员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为车辆喷涂或者改装客运出租、货运出租、教练车标识、设备的;

  (三)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者、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四)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符合危险货物运输类别、项别的许可,但使用无相应道路运输证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汽车租赁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件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每辆车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

  (一)未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开展教学活动的;

  (二)教练员未按照规定使用教练车和随车电子教学设备,或者未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的;

  (三)无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教学活动的。

  教练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暂扣教练员证三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货运输、运输辅助业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不符合开业条件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开业条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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