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和水上游乐、水上餐饮等开发项目;
(四)新建、扩建向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旅游度假、房地产开发和餐饮业项目;
(五)增设排污口;
(六)航运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航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七)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及堆栈;
(八)排放屠宰和饲养畜禽污水、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坑埋残液残渣、放射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废弃物,设置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项目;
(九)规模化畜禽养殖;
(十)破坏饮用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湿地以及与饮用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向二级保护区外集中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新建、扩建旅游度假、房地产开发和餐饮业项目应当严格执行保护区控制性规划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准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化工、制革、制药、造纸、电镀(含线路板蚀刻)、印染、洗毛、酿造、冶炼(含焦化)、炼油、化学品贮存和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项目;禁止在距二级保护区一千米内增设排污口。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水体中清洗装储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机械、船舶和容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从事违反本条例的开发建设、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相关政府及其相关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区控制性规划,加快建设生活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将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纳入污水处理系统。未按照规定建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建设。
第二十八条 对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
依法应当停业或者关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意见,报请有权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内已建污染治理设施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